2015年6月6日,*****与闻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闻某于2015年6月20日人职*****从事执行副总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止。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捌拾万元整/年,分成如下***分支付:(1)月工资:伍万元整,每月按时支付;(2)年终奖金:贰拾万元整,每年阴历年底支付,超额完成绩效指标,甲方给予乙方最高奖金肆拾万元,若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年底绩效指标,最低奖金为零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约定:“甲方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不退还预付安家费,甲方应赔偿乙方参拾万元整。33 2015年月20-2017.9.29
2017年9月27日,*****向闻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内***变动,**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书要求闻某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闻某于2017年9月29日离职。*****已支付闻某赔偿金86.520元,闻某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6日,闻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的绩效工资20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0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绩效工资15万元。后z**与闻某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2023-11-23 11:5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