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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本领

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合同纠纷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是出租方,乙公司是承租方。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答字,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丙的签字。后因乙公司未支付租金,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乙公司答辩称丙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丙答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应如何认定责 任主体?答: 该案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例外情况是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换言之,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对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法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 在甲公司是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丙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即是乙公司的行为,该租赁合同对乙公司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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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9
师本领

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者有何区别?

合同纠纷,合同审查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则未生效合同就是指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确定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责任依据不同,未生效合同作为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其欠缺的是合同的程序要件,体现的主要是国家对于合同不能生效时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和保护;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体现的是国家对于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合同的否定,强调的是对违法民事行为的制裁。在责任形式上,未生效合同主要处理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利益的弥补和相关损失的分担,一般不对当事人实施制裁,而且允许当事人通过补正而使合同生效,从而获取合同约定的权益;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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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9
师本领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有何区别

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事诉讼
审判实践中,赠与人以行使赠与合同撤销权为由撤销赠与,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办理赠与手续,交付赠与物。赠与人并未说明他(她)是行使任意撤销权还是法定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两种撤销权是有区别的,请问在办案中应如何把握?答: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无论赠与人是否提出行使哪一种撤销权,人民法院均应搞清赠与人应当行使何种撤销权。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如果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二是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2)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3)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要件是,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即可行使撤销权:(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无论赠与是否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三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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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31
师本领

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合同纠纷
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灭,违约金条款失去效力,且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已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二是肯定说,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有明确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是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可独立于合同剩余条款之外的合意,该条款的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所体现出的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理,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因此,总体而言,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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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31
杨锐洲

【以案说法】商家设最低充值金额并约定不可退条款,应属无效

消费权益,合同纠纷,民事诉讼
【前言】在日常生活我们时常可以通过网络接触某款app或付费平台,部分商家在其提供的充值链接中往往显示最低充值金额,此类条款法律效力如何?苏州小伙因不满知网最低充值金额,一纸诉状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最低充值限制并返还其账户内余额,我们不妨看下法院如何决断。【基本案情】【原告】2018年5月25日,原告刘某在被告运营的中国知网下载名为《中药》的文献时,网页提示需付费7元,原告点击“购买”按钮后,弹出充值页面,原告随后进入中国知网“充值中心”。充值中心提供了支付宝、微信、银联在线等不同的充值方式,但均设置了最低充值金额限制,即个人用户最低充值限额为50元。原告为下载7元的文献被迫充值50元。购买该文献后,原告就账户余额退还问题与客服沟通,但客服以退款需要手续费,退款程序复杂、周期长为由,未给原告办理退款。中国知网在其网页“答读者问”一栏第19条写道:“充值的金额不能退回,购买充值的金额没有时间限制,用完为止。”明文规定不能退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该条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最低充值额限制及充值金额不能退还的规定是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还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被告通过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拒绝向原告提供其商品的行为,是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进行强制交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权利。【被告】1、个人用户充值的余额可以退回,客服人员的答复是表示可以退回,只是向原告说明退回的程序复杂,还会扣除手续费,建议原告继续使用。原告称与客服多次沟通不属实,事实上我方得知原告起诉后多次主动联系原告,试图解决此事,但均被原告拒绝。我方已经将原告账户余额41元退至原告的付款账户。2、网站首页帮助中心第19条是以问答形式表述,且位置不显眼,不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条款。我方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照该问答的规定操作,而是可以退回充值余额。我方已经于2018年11月26日将该条问答删除。3、最低充值额限制是一种商业惯例,被告在其运营的中国知网网站和手机知网中提供了多种充值方式,如支付宝、微信、银联在线、会员卡等,有的充值方式最低限额系10元。银行电汇、邮局汇款及在书刊超市里订阅期刊可以对任意金额进行结算,均没有最低金额限制。不同充值方式所设定的最低限额和阶梯充值金额是出于为用户使用效率考虑,这样可以大幅减少每篇文章的付费操作次数,毕竟多数用户会重复下载或阅读文献,该方式执行多年来也得到用户认可。鉴于实践中确实存在小额付费的用户需求,我方即将增加0.5元短信充值的支付方式选项,每篇文献每页的费用为0.5元,最低充值0.5元的规定已相当于取消了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此外,被告也在研发单篇付费系统,目前正在测试。(PS:不得不说,大企业遇到纠纷时也会怕,主动认怂)【法院观点】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导致消费者为购买价格仅为几元的文献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虽然账户余额可以退还,但同方知网称退还需扣除手续费,故该网站对于最低充值额的设定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且收取退款手续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故该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本案的最低充值金额较低,大多数消费者尚可忍受,也未提出异议,但该做法的负面示范效应仍应引起重视并加以规范、指引,商家应在充值时允许消费者对于充值金额进行自定义。对于刘某要求同方知网公司退款的请求,因同方知网公司已经退款,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法院判决】[1]一、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充值中心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观点】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2、经营者应在充值时允许消费者对于充值金额进行自定义;3、收取退款手续费属于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笔者】沪上一枚小律师【律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副楼801室【联系方式】18817318280(可通过手机号码添加个人微信)【PS】如需个性化建议或指导,可以付费咨询或预约后至律所当面洽谈。参考^判决书网址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3e7f1a649038b910448bb77e29bfb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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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杨锐洲

【以案说法】加盟付费后可以反悔吗?

民事诉讼,合同纠纷
【前言】你是否通过抖音、快手、微信朋友圈等平台看到过各式各样的诚招加盟商的广告?比如常见的“一点点奶茶”加盟,又如某某健身、某某装修等等。于是你点开了链接,联系了对方的工作人员并被邀约至其公司洽谈;心怀梦想,一腔热血的你,在对方的“苦口婆心”之下付费、签约、正式加盟品牌开始自己的事业;几天后、十几天后、一两个月后;你的热情因你个人或对方的种种原因而消退;你想退费,对方却以双方签订的白纸黑字为由拒绝;此时的你,该如何是好?下文司法案例及裁判观点或许能帮你解决这个困境。【案例基本案情】(此类案例因涉合同条款,案情篇幅较长)2018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注:合同封面名称为《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XX茶事”,该项目经甲方前期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目前已形成完整的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甲方对该项目的项目标识及与项目标识有关的相关设计、产品制作技术不仅拥有使用权,还有权将其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2.1合同服务期限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至2019年9月24日止。(区域服务)合同服务费为248,000元。3.11该项服务的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3.12合同签署后,甲方将现场为乙方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3.31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装修的设计平面图、设计效果图。4.1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XX茶事。4.2(B)项目标识“区域”使用,即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奉贤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4.3选择4.2条(B)项使用方式的乙方,除了享受单店客户所能享受的本合同权利外,还可享受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服务合同金额的返点。返点的计算方式……。9.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餐饮服务协议书》还对声明及保证、通知及送达、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两原告填写了《客户学习清单信息登记表》,并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月27日,两原告又分批支付给被告财务的个人账户合计269,800元,被告又出具收据一张。上述《客户学习清单信息登记表》内容显示“黄某”为“商务经理”。同月28日,两原告拟写了《合同终止协议告知书》一份,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涉案协议书的被告方的经办人黄某,同时又通过顺丰快递寄给黄某,快递于次日被签收。该告知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服务协议并交定金一万元整,合作品牌XX茶事,于2018年9月27日全款付清尾款269,800元整,但是还未开展任何项目。鉴于事后发现1该产品商标尚在审核中2其分公司在征信问题上存在很大问题3市场不景气故乙方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终止协议。请甲方立即停止相关后续事宜,否则产生的费用乙方将不予承担。另查明:商标使用授权情况正常。庭审中,被告陈述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前,被告专车接送原告到被告公司参观、专人接待原告咨询、给原告免费品尝产品、免费参观样板店;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积极联系原告,督促原告尽快启动项目并对此进行服务。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签订协议书前的被告的工作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系被告进行招商的正常行为;对于被告陈述的签订协议书后的工作,原告认为除了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后退多少钱之外,被告未做过其他工作。还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法院观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二、两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实为被告具有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特许原告按统一的店面装修设计平面图、设计效果图开设“XX茶事”加盟店,并在被告的培训指导下经营店铺,两原告为此支付相关费用的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又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虽然两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此条款,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两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管理条例中的该款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核心观点!!!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两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书,于同月28日通过微信提出解除合同,在管理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黄某系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又系被告的商务经理,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书主要与黄某联系,两原告作为自然人,基于一般的认知及履约的客观情况,向黄某提出解除协议书的主张,应为有效,故本院据情确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原告提出解约时距签约仅数天,尚未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尚未接受被告的项目技术培训、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后期运营指导,故被告收取两原告的相应对价款项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抗辩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两原告行使的是管理条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故不适用涉案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前,被告专车接送原告到被告公司参观、专人接待原告咨询、给原告免费品尝产品、免费参观样板店,两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内容,但认为系被告招商的正常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所做的前述工作确为其经营涉案项目、招商的正常行为,并非唯一针对两原告的特殊服务,即使原、被告双方未能签约,被告在招商过程中,为吸引客户也会实施该些工作,故若有费用发生,也为被告经营项目的成本,在客户不愿主动承担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客户承担,于法无据。被告又主张签订协议书后其为两原告做了部分服务,但未有证据证实,且未得到两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全额返还两原告所收的款项。【判决结果】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248,000元、设备费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被告负担。【律师观点】1.许多加盟类型合同,其本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享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该解除权不受双方合同的约定,意味着即便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被特许人仍可以依管理条例中的该款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3.冷静期所对应的合理期限,通过司法审判实务可推定,该合理期限一般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左右。当然,此处因不同法院、法官对该条款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该合理期限也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予以分析,但作为投资加盟商,如欲反悔,建议尽可能缩短该期限。4.法律虽然赋予被特许人反悔的权利,但除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外,还应通过书面的形式正式提出解除,比如向对方邮寄正式的《解除合同告知函》等。【法条链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 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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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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