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 及 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并 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 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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