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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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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 时效性:现行生效 颁发时间:2012-05-29 实施时间:1970-01-01 效力级别:其他法律

(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牌匾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维护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牌匾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牌匾,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的门面牌匾、标牌、标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字体符号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全市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牌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牌匾设置�

    第五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二)设置牌匾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协议;

  (三)牌匾设置实景彩色效果图及牌匾的内容、制作规格、材质和设置位置等说明;�

  (四)涉及相邻权的,有相邻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涉及管理权的,有管理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置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和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需要变更或转让的,设置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大型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牌匾。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出整体规划,报市综合执法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牌匾设置权的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设置牌匾。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逾期设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使用期限设置牌匾,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综合执法局申请延续。

    第十二条  设置牌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店(门)一牌(匾);�

  (二)牌匾中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牌匾应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楼体外墙立面定位设置;�

  (四)在同一建筑物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牌匾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比例适当、协调;�

  (五)多层建筑一层以上的单位需要设置牌匾的,应当依次在一层出入口处墙壁上有序设置;�

  (六)牌匾应当选用节约能源且符合消防、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牌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牌匾;�

  (二)擅自占用他人门面设置牌匾;�

  (三)设置牌匾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整体风格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

  (四)设置牌匾遮挡玻璃幕墙、窗户或者占用、堵塞楼梯间、通风口、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

  (五)设置上下重叠牌匾,一店(门)设置多块牌匾。

    第三章  牌匾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人应当每月对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固连接螺丝、焊点,做好防锈防腐处理,确保安全。遇到恶劣天气预警时,应当立即进行安全检查,并安排专人采取全天候监控和防护措施。因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牌匾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牌匾残缺、破损、移位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牌匾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的24小时内更换或修复。�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牌匾的,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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