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知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条文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0
分享
颁发单位:第一百一十八条对通过 时效性:现行生效 颁发时间:2017-12-25 实施时间:1970-01-01 效力级别:其他法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11

第二章机构与运行管理13

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13

第二节管制单位的运行16

第三节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18

第四节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19

第五节管制单位的协议20

第六节安全保卫制度21

第七节管制单位的席位22

第八节空中交通管制岗位的工作制度27

第九节管制运行记录28

第三章管制员执照及培训30

第一节管制员执照30

第二节管制员培训31

第四章空域32

第一节一般规定32

第二节飞行情报区32

第三节管制空域33

第四节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34

第五节航路和航线35

第六节空中交通管制扇区36

第五章一般规则38

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38

第二节管制责任的移交38

第三节空中交通管制许可39

第四节管制员的执勤42

第五节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44

第六节飞行进程单44

第七节气象情报45

第八节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46

第九节跑道视程的通告47

第十节自动终端情报服务49

第十一节水平速度调整54

第十二节垂直速度调整55

第十三节航空器的特定要求56

第十四节位置报告56

第十五节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

计量单位57

第十六节航空器呼号59

第十七节通用飞行及训(熟)练飞行的管制和指挥59

第十八节机载防撞系统61

第十九节基本管制工作程序62

第六章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68

第一节一般规定68

第二节垂直间隔和安全高度69

第三节仪表飞行水平间隔74

第四节目视飞行水平间隔83

第五节航空器尾流间隔标准86

第六节间隔标准的降低91

第七章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92

第一节一般规定92

第二节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95

第三节跑道的选择和使用98

第四节离场管制102

第五节进场管制110

第六节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118

第七节平行跑道仪表运行121

第八节全天候运行的管制服务122

第九节目视进近124

第十节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126

第八章区域管制服务127

第九章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129

第十章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130

第十一章雷达管制132

第一节一般规定132

第二节航空器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136

第三节雷达识别139

第四节雷达管制移交142

第五节雷达管制间隔标准145

第六节雷达引导147

第七节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服务152

第八节机场管制154

第九节雷达进近157

第十节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158

第十一节雷达情报服务161

第十二节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163

第十三节低高度告警和冲突告警165

第十二章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166

第一节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166

第二节航空器紧急情况下的管制168

第三节陆空通信联络失效170

第四节无线电罗盘失效173

第五节飞行能力受损情况下的管制173

第六节座舱失压177

第七节迷航或不明的航空器178

第八节空中失火179

第九节空中劫持180

第十节民用航空器被拦截181

第十一节紧急放油182

第十二节空中交通管制意外事件183

第十三节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置185

第十三章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186

第一节飞行情报服务186

第二节告警服务187

第三节搜寻和援救190

第十四章协调191

第一节管制单位和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191

第二节管制单位与运营人或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协调192

第三节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193

第四节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197

第十五章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差错的管理198

第一节事故及事故征候198

第二节差错管理198

第三节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200

第四节事件调查201

第十六章空中交通运行保障设施201

第一节一般规定201

第二节地空通信设施202

第三节航空固定通信设施203

第四节监视与导航设施205

第五节机场设施207

第六节航空气象207

第七节航空情报210

第十七章空中交通管制容量和空中交通流量管理210

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容量210

第二节空中交通流量管理212

第十八章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无人驾驶航空器214

第一节无人驾驶自由气球214

第二节无人驾驶航空器219

第十九章法律责任219

第二十章附则220

附件1定义222

附件2管制单位等级划分238

附件3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239

附件4机场目视地面符号240

附件5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244

附件6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245

附件7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248

附件8目视飞行规则或者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气象条件251

附件9空管不安全事件报告表253

附件10附图260

附件11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277

附件12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及显示差异示意图表278

附件13直升机地面和空中滑行间隔283

附件14机场道面摩擦系数与刹车效应的对应表284

附件15侧风、顺风限制标准表285

附件16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示意图287

附件17缩减航空器连续离场间隔示意图28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和高效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活动的外国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顺畅。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条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目的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目的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者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包括机场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和区域管制服务。

机场管制服务是向在机场机动区内运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机场附近飞行且接受进近和区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进近管制服务是向进场或者离场飞行阶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区域管制服务是向接受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七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过相应区域,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八条空域管理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环境,优化空域结构,尽可能满足空域用户使用空域的需求。

第九条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活动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的指令和许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对危及或者影响空中交通安全的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

第十条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在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一条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其他航空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遵循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协调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十三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四条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提供。管制单位应当为下列航空器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一)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

(二)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四)机场交通。

第十五条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单位应当:

(一)获取航空器飞行计划和有关变化的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动态;

(二)根据掌握的信息,确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对关系;

(三)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与指令,提供飞行情报,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当航空器可能与其他管制单位管制下的航空器发生冲突时,或者在将航空器移交给其他管制单位之前,应当向该管制单位进行必要的通报协调。

第十六条为了对管制区、管制地带和机场范围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应当设立管制单位。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指定的管制单位或者单独设立的提供空中交通飞行情报服务的单位提供。

第十七条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单位的名称通常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以其附近城镇或者城市的名称或者地理特点作为识别标志。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三)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管制单位实施: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单位;

(三)进近管制单位;

(四)区域管制单位;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应当由下列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一)区域管制服务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区域管制单位,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提供。在区域管制单位和进近管制单位不能提供区域管制服务时,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塔台管制单位提供。

(二)进近管制服务应当由进近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单独的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塔台管制单位提供,或者由主要负责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区域管制单位提供。

(三)机场管制服务应当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条管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空中交通服务的职责: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受理和审核飞行计划的申请,向有关管制单位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计划和动态。

(二)塔台管制单位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推出、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三)进近管制单位负责一个或者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及其空域范围内其他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四)区域管制单位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申请和动态。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本地区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第二节管制单位的运行

第二十一条塔台管制单位、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在机场取得相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其他管制单位由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运行。

管制单位运行前应当按规定公布其运行程序。

第二十二条管制单位运行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时间、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内容,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障运行所需要的适当数量的、合格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专业人员;

(二)满足运行所需的设施设备;

(三)必要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的制度和运行程序;

(四)与相关单位签订必要的协议;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管制单位运行发生变更,按照本规则规定需要审核的,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行。管制单位申请运行变更,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运行变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对运行需求、可行性及对安全水平的影响分析;

(二)具备相关的应急措施;

(三)广泛征求相关用户的意见,并得到支持;

(四)完成人员培训和设备配备;

(五)通过专家组或者专业机构评估。

管制单位运行变更后三个月至一年,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运行符合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为了验证新技术在管制运行中的可行性,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尚无明确规定或者超出本规章要求的,应先进行实验运行。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并遵守民航局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具备实验的条件,制定保证安全的措施,并对实验运行的安全负责。实验运行完成后应当提出情况报告和建议。实验运行通常为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六条管制单位应当依照安全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

第二十七条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以下简称运行手册)。运行手册是本单位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规范。

第二十八条管制单位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准确有效。

运行手册由管制单位制定,经其上级管理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二十九条运行手册应当说明本单位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运行手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章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职能和岗位职责;

(二)运行标准和工作规范;

(三)运行管理及工作程序;

(四)安全管理及信息管理;

(五)资源管理及设备使用;

(六)与管制运行有关的工作协议。

第三十条管制单位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查阅。

运行手册中直接与空中交通服务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管制员执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第四节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与国家或者民航行业其他应急预案相互协调。

第三十二条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出现设备失效或者人员丧失能力时,为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一)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

(二)空域应急接管的方案;

(三)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四)管制员的操作程序;

(五)恢复空中交通服务的程序;

(六)与相关单位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十三条管制单位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管制员应当依据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管制单位在完成突发事件处置,并且恢复正常空中交通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管制单位应当对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组织指挥、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节管制单位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管制单位与涉及空中交通服务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运营人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相关制度或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七条管制单位应当与有移交或者通报关系的管制单位或者飞行管制部门签订管制协议。

第三十八条管制协议应当明确划分管制单位之间的管制职责。管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签订协议的目的;

(二)管制的责任、程序及移交方法;

(三)空域、航路、高度的限制及间隔;

(四)管制协调的程序;

(五)通报程序;

(六)通信方式;

(七)相关的定义和图表;

(八)协议的生效及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管制协议由管制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条国内管制单位与境外管制单位签订管制协议前,协议草案应当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查,并在签订协议后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管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管制协议的适用性,并及时修订。

第六节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十二条为保证管制单位安全正常地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安全保卫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止或者预防对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及其人员的损害;

(二)对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及其人员的有意或者无意的损害的应对措施;

(三)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管制单位。

第四十三条外来人员进入管制单位时应当:

(一)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并事前提出申请;

(二)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三)履行来访人员证件登记制度;

(四)有管制单位工作人员陪同;

(五)不得干扰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

(六)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和程序。

外籍人员进入管制单位应当报上级单位同意。有涉密或者重大运输任务期间,不应安排外籍人员进入管制单位。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检查相关规定配合民航监察员进入管制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第七节管制单位的席位

第四十四条为了适应交通量的增长和提高空中交通服务效率,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本节规定,将空中交通服务工作责任分配到若干工作席位。直接对本管制区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工作席位统称为管制席。

管制单位可以将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责任区域分为若干管制扇区,并为管制扇区设置相应管制席。

第四十五条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需要开放、合并工作席位和扇区。

管制单位应当明确管制席及扇区的工作时间,并按规定对外公布。

第四十六条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机场管制席,负责为机场管制地带内活动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地面管制席,负责对除跑道外的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实施管制;

(三)放行许可发布席,负责向离场航空器发布放行许可;

(四)通报协调席,负责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主任席,负责塔台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四十七条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塔台管制单位应当设置机场管制席;

(二)年起降架次超过40000架次或者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I类运行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地面管制席;

(三)年起降架次超过10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放行许可发布席;

(四)塔台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五)塔台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通报协调席和军方协调席;

(六)塔台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机场使用跑道的数量和滑行道的复杂程度,增设机场管制席和地面管制席。

第四十八条全年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应当设置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进近管制席,负责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及其空域范围内飞越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进场管制席,负责对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三)离场管制席,负责对起飞离场加入航路、航线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四)通报协调席,负责协助管制席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主任席,负责进近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六)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维护、处理飞行计划;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进近管制席;

(二)年起降超过6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分别设置进场管制席和离场管制席或者增设管制扇区;

(三)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但无条件设置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在进近管制单位设立前,可以在塔台管制单位设立进近管制席位;

(四)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五)进近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飞行计划处理席、通报协调席、军方协调席;

(六)独立平行仪表进近时,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非侵入区监控席。

第五十条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程序管制席,使用程序管制方法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二)雷达管制席,借助航路管制雷达对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三)主任席,负责区域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四)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维护、处理飞行计划;

(五)通报协调席,负责协助管制席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搜寻援救协调席,负责航空器搜寻援救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一条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立程序管制席;

(二)实施雷达管制的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立雷达管制席;

(三)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四)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飞行计划处理席;

(五)区域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通报协调席、军方协调席、流量管理席;

(六)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搜寻援救协调席。

第五十二条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工作席位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处理、通报飞行计划,维护飞行计划数据;

(二)动态维护席,负责航班动态信息的维护和发布,拍发及处理起飞、落地、延误等相关动态报文,与飞行保障单位协调航班返航、备降等保障事宜;

(三)主任席,负责本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第五十三条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席位由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

第五十四条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量的增长,制定管制席位设置计划,保证满足本章席位设置的要求。因特殊情况不能满足本章席位设置要求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席位调整的详细计划和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后,席位调整可延长一年。

第八节空中交通管制岗位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安排管制员的岗位时,管制单位应当明确其工作席位和职责。

第五十六条管制单位应当建立班组管理制度,优化使用班组资源,合理搭配班组成员,提高班组的工作效率。

第五十七条管制单位应当建立上岗前准备、岗位交接班、岗后分析讲评的岗位工作制度。

第五十八条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期间,管制单位各工作席位应当保持连续不间断的工作。管制单位应当对每个岗位管制员的工作情况实施监控,安排管制员对管制席的工作进行持续监督并提醒。

第五十九条管制员上岗前,管制单位应当进行岗前准备,内容包括:

(一)了解、掌握管制员身体、思想、技术状况,合理安排班组资源;

(二)了解、掌握本管制区天气情况及发展变化的趋势;

(三)了解、掌握本管制区的使用空域情况、流量管理情况和空中交通情况;

(四)了解、掌握使用管制设备的工作情况;

(五)提出本次值班工作的注意事项。

管制员不适合从事相应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时,应当主动报告。

第六十条管制单位应当制定交接班制度,制作岗位交接班检查单。交接班制度应当明确岗位交接的内容和程序,保证接班管制员有足够的时间熟悉所接替岗位的情况。

管制员应当按照本单位交接班制度进行交接,并填写交接班检查单。

第六十一条管制单位应当对每日岗位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或者讲评。

第九节管制运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管制单位应当记录并保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管制运行记录主要包括:

(一)管制单位运行基本情况;

(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情况;

(三)管制运行重要数据记录;

(四)飞行计划和飞行进程单;

(五)空中交通活动统计数据。

第六十三条管制单位应当设立管制工作日志,记录管制单位运行基本情况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情况。管制工作日志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管制席位开放和关闭情况;

(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及准备情况;

(三)管制岗位值班时间和交接班情况;

(四)管制设备工作情况;

(五)机场和导航设备基本情况;

(六)天气对空中交通服务的影响;

(七)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基本情况;

(八)不安全事件、搜寻援救事件;

(九)违反规章和运行手册的情况等。

第六十四条管制单位的管制运行重要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管制运行重要数据是指:

(一)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双向地空语音通信记录、管制席位的平面通信记录;

(二)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双向地空数据链通信记录;

(三)空中交通服务中使用的监视数据,包括一、二次雷达数据记录,自动相关监视数据记录等;

(四)管制员使用自动化系统显示的飞行航迹、标牌、电子飞行进程单等主要数据记录;

(五)其他涉及管制运行的重要数据记录。

第六十五条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以下文本和记录的保存时间,但不得少于30天。

(一)空中服务信息,包括飞行计划、起飞和着陆等信息;

(二)飞行进程单;

(三)自动通播的内容;

(四)管制工作日志。

第六十六条管制单位应当将以下文本和记录至少保存6年:

(一)空中交通服务中断的具体情况;

(二)管制设备故障的具体情况;

(三)管制设施不能使用的具体情况;

(四)管制员岗位执勤记录,包括上岗前准备情况;

(五)管制不安全事件相关具体信息;

(六)管制单位运行手册及其他与运行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管制运行记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日常运行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六十九条管制运行记录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未经管制单位所属法人单位同意,管制运行记录不得对外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章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管制员执照

第七十条管制员执照是执照持有人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资格证书。管制员执照由民航局颁发。

第七十一条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完成规定的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执照相适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七十二条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等八类。

第七十三条管制员执照的申请、考试、考核、颁发、注册、暂停、暂扣、吊销等,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七十四条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负责对管制员的技术状况及其职责的履行情况、管制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的职责和管理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管制员培训

第七十五条民航局对管制员培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管制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局关于管制员培训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前,受训人员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上进行实习,了解管制员基本工作情况。

第七十七条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人员可以获得见习管制员资格。

经管制单位批准,见习管制员可以在管制教员监督下上岗见习。

见习管制员见习期间的管制工作责任由监督其工作的管制教员承担。

第七十八条管制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管制员加入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或者参加飞行模拟机培训。

第四章空域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九条空域应当分类划设,符合航路的结构、机场的布局、飞行活动的性质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第八十条空域应当根据规范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节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一条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域。

第八十二条飞行情报区包括我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确立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

划设飞行情报区应当便于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并按规定公布。

第八十三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实施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及其附近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范围相同。搜寻援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第三节管制空域

第八十四条管制空域应当根据所划空域内的航路结构和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保障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五条在我国空域内,沿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管制空域,包括:高空管制空域、中低空管制空域、进近管制空域和机场管制地带。

第八十六条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间,可以划设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七条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含)至其下某指定高度的空间,可以划设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符合目视气象条件的,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过相应的管制单位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八条进近管制空域通常是指在一个或者几个机场附近的航路、航线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它是高空管制空域或者中低空管制空域与机场管制地带之间的连接部分,其垂直范围通常在6000米(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水平范围通常为半径50公里或者走廊进出口以内的除机场塔台管制区以外的空间。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相应的管制单位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九条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包括起落航线和最后进近定位点之后的航段以及第一个等待高度层(含)以下至地球表面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符合目视气象条件的,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塔台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条设置管制区应当覆盖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管制区包括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管制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节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一条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是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

第九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九十三条飞行中的航空器应当利用机载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防止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四条管制单位应当严密监控飞行中的航空器动态,发现航空器即将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时,应当及时提醒航空器,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节航路和航线

第九十五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根据在该航路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划分为国内航路和国际航路。

第九十六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各段的中心线,从该航路上的一个导航设施或者交叉点开始,至另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为止。各段中心线连接起来成为航路的中心线。

第九十七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在航路方向改变时,航路宽度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第九十八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的下限应当不低于最低飞行高度层,其上限与飞行高度层的上限一致。

第九十九条为了帮助航路和航线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要求设置导航系统。导航设施的类型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包括进离场航线,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一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导航设施的布局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或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准确飞行。

第一百○二条为便于掌握航空器在航路和航线上的飞行进程,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上应当设置重要点,并使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三条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可以按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基于性能的导航航路。

第一百○四条空中交通管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第六节空中交通管制扇区

第一百○五条为了充分合理地利用空域资源,有效地减轻管制人员的工作负荷,降低无线电陆空通话频次,提高空中交通服务能力,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管制责任范围分为若干空中交通管制扇区(以下简称管制扇区)。

第一百○六条设置管制扇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空域结构、机场布局;

(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网,包括航路和航线数量、交叉点数量及位置,航空器飞行状态的飞行情况如:平飞、上升、下降的比例;

(三)空中交通流量;

(四)航空器活动的地理分布;

(五)管制员能力;

(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能力;

(七)机场及跑道情况;

(八)飞行剖面;

(九)空域需求;

(十)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十一)与其他单位的协调;

(十二)航空器转换扇区飞行的航路及高度;

(十三)扇区之间的移交条件。

第一百○七条管制扇区通常应当明确开放的时间。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管制区空中交通流量随着时间变化的特点,确定管制扇区的开放、关闭、合并时间。

第一百○八条划设管制扇区时,应当按规定为其指配名称和代码。

第五章一般规则

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第一百○九条为管制的航空器配备间隔时,应当为航空器提供至少下列一种间隔:

(一)垂直间隔。航空器的垂直间隔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层、高度或者高配备;

(二)水平间隔。在同航迹、交叉航迹或者逆向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可以通过保持一个以时间或者距离表示的纵向间隔的方式配备水平间隔;在不同的航路上或者在不同地理位置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可以通过使航空器保持横向间隔的方式配备水平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管制单位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根据本规则执行。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地区航行协议,由我国负责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的空域,按民航局制定的适用于该空域范围内的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

(二)与我国相邻的境外管制区实施管制移交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的管制移交协议执行。

第二节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任何时间内,对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只由一个管制单位承担。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如果有关管制单位之间能够保证协调且责任界限清楚,本管制区内一架或者数架航空器的管制责任可以委托给另一个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二条未经接受管制单位同意,不得将管制航空器的责任从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管制单位应当将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该次移交的资料发给接受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接受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移交管制单位所定条件及双方协调情况,明确表明是否接受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三节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一百一十四条管制员根据已知的空中交通情况,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允许航空器开始或者继续运行。

    航空器驾驶员不得以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为由,违反相关规定。如果管制许可无法执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向管制员提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制员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考虑正在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机动区内的车辆和其他非永久性障碍物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飞行计划中填写的航空器识别标志;

(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界限;

(三)飞行的航路或者航线;

(四)全部航路或者部分航段的飞行高度层;

(五)其他相关的指令或者信息,包括:应答机编码、进离场飞行的规定、通信要求和许可的失效时间。

放行、起飞、着陆及航路的管制许可的具体内容见本规则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及时、明确、简洁,并使用标准用语。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通过话音传输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员复述下列重要内容:

(一)航路许可;

(二)进跑道、着陆、起飞、跑道外等待、穿越跑道以及在跑道上滑行或反向滑行的许可;

(三)正在使用的跑道、高度表拨正值、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高度层指令、航向与速度指令以及管制员发布或者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过渡高度层。

对其他管制许可或者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复述或者明确表示理解并将遵照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使用数据链通信方式通信时,双方应当以数据链通信方式回复。通过数据链通信电文发布的管制许可和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以数据链通信电文方式回复,除非另有要求的,不使用话音方式复述或者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并全面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不能立即执行或者不能全面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的,应当向管制员提出修订的请求。各管制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管制单位管制许可和指令的时间限制,并予以公布。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航空器通常性能和要求执行管制许可或者指令。执行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应当准确、到位。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制员应当监听航空器驾驶员的复述,以确定航空器驾驶员正确收到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发现航空器驾驶员复述有误,管制员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制员应当按照以下优先顺序安排飞行: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四节管制员的执勤

第一百二十三条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到完成工作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执勤时间应包括:

(一) 岗前准备时间;

(二) 岗位执勤时间;

(三) 岗后分析、讲评时间;

(四) 管制培训时间;

(五) 其他工作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管制岗位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相应管制岗位开始,到完成岗位工作离开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五条管制员的休息时间是指从管制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履行下一次管制工作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管制单位不应为管制员安排任何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管制员执勤期间出现因疲劳无法继续从事其工作的状况时,应当及时向所在管制单位报告。管制单位不得继续安排疲劳管制员执勤。

第一百二十七条除出现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之外,管制员的执勤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管制单位不得安排管制员连续执勤超过10小时;

(二) 如果管制员在连续24小时内被安排执勤超过10小时,管制单位应当在管制员执勤时间到达或者累计到达10小时之前为其提供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三) 管制员在1个日历周内的执勤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四) 管制席的管制员连续岗位执勤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从事雷达管制的管制员,连续岗位执勤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岗位执勤时间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分钟;

(五) 管制单位应当在任意连续7个日历日内为管制员安排1个至少连续24小时的休息期,或者在任一日历月中安排相当时间的休息期;

(六) 管制单位应当在每个日历年内为管制员安排至少一次连续5日以上的休息时间。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导致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或者岗位执勤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时,管制单位应在条件允许时,及时安排管制员休息,超出规定的执勤时间或者岗位执勤时间应计入下一执勤时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不得参加管制岗位执勤:

(一)管制员身体出现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标准的情况时;

(二)管制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三)管制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四)管制单位或者管制员本人认为不适合参加管制岗位执勤的情形。

第五节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按规定需要提出申请的飞行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执行。

新型航空器首次投入飞行前,航空器运营人、所有人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航空器的有关性能数据。

第一百三十条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起飞前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经批准的飞行计划(领航计划申请表),其内容应当符合《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预计撤轮挡时间前向航空器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飞行计划修订申请,应当在确定飞行计划取消后立即通知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取消飞行计划。

第一百三十二条管制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和相关规定拍发飞行动态电报。

第六节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三条塔台、进近、区域等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前,管制单位应当准备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将该航空器动态、管制许可和指令及有关内容及时、准确、清晰地记入相应的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四条管制员应当按《飞行进程单》(MH4011)的标准填写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使用电子飞行进程单的管制单位,应当依据《飞行进程单》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运行需要,制定电子飞行进程单的使用规定,并保证电子飞行进程单的可靠性和使用安全。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电子飞行进程单。

第七节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均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情报为准。但管制单位也可通报由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或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情报,并说明气象情报的来源。

管制单位引接使用气象服务机构自动观测气象情报时,应当与该气象服务机构明确气象情报的使用条件和方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重大差异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收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服务机构通报。向气象服务机构通报航空器所报气象情报时,应当一并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位置、高度、观测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预计在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可能会受到该天气的影响,管制单位应当向可能会受到影响的航空器及相关管制单位进行通报。

第八节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一百三十九条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一百四十条管制单位在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适用机场的名称;但只负责一个机场进近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提供该机场的拨正值,可省略机场名称。

第一百四十一条机场区域的高度表拨正值:

(一)规定有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使用机场场面气压的机场,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四)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

第一百四十二条航路、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一百四十三条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机场起降时,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但是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时,如果外国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以提供其参考。

第一百四十四条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和拨正值。

第一百四十五条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第九节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当本场主导能见度或者正在使用跑道的任一位置测量跑道视程(Runway Visual Range,简称RVR)小于1500米时,塔台管制员应向起飞或着陆的航空器驾驶员通报RVR 数值。

第一百四十七条塔台管制员不受气象部门向本场外发布的RVR情报及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RVR情报的约束,可以根据航空器实际起飞或着陆地带向航空器驾驶员通报该位置的RVR。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使用的跑道不只一条时,报告RVR时应指明该值所代表的跑道。

第一百四十九条塔台管制员通报RVR或者目视能见度时,不得以塔台目视能见度代替RVR或以RVR代替塔台目视能见度。

第一百五十条RVR的使用单位是“米”,塔台管制员通报时应按RVR指示器上显示的实际数值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RVR具体通报办法如下:

(一)对离场航空器,管制单位发出地面滑行许可时,由塔台管制员通报起飞跑道的RVR;

(二)对进场航空器,由塔台管制员在发布落地许可时通报着陆跑道的RVR;

(三)当本场主导能见度<1500米,而所有探测点的RVR>2000米时,只通报RVR大于2000或RVR指示器实际显示数值;

(四)当正在使用的跑道起飞或接地地带RVR≤2000米时,不论其值大小,均应按该地带RVR指示器实际显示的数值进行通报;

(五)当跑道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RVR≤600米时,加报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RVR。

第十节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自动终端情报服务(Automatic Terminal Information Service,简称ATIS)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一百五十三条在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信息服务。提供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向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二)向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三)同时向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四)若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同时服务的通播播放一遍所需时间过长时,应当为进场与离场的航空器分别提供通播。

第一百五十四条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播放。

第一百五十五条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播只播放一个机场的情报;

(二)通播应当持续、重复播放;

(三)通播的内容应当按照拼读字母的形式予以识别,连续性的通播的代码应当按照英文字母的顺序依次排列、循环;

(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不得使用仪表着陆系统的音频波道播放;

(五)如果话音通播使用多种语言时,不同语言可以使用不同的频道;

(六)使用话音通播的报文,一般不超过30秒,并应当注意通播报文的清晰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当同时提供话音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话音通播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应当同时更新。

第一百五十七条当同时提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数据链通播的内容应当与话音通播一致。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气象条件变化迅速,不宜利用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来提供天气情报时,则应当在通播报文中说明,有关天气情报将在首次与有关管制单位联络时提供。

第一百五十九条航空器与提供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建立了通信联络时,应当表明已收到通播。当证实收到现行通播中的情报,管制单位则不需要再向该航空器直接发送通播中的情报,但是管制单位仍然需要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

当发现航空器收到的通播不是最新的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将任何需要更新的情报内容发送给航空器或通知机组收听最新的通播。

第一百六十条同时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按顺序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进场与离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预计进近类别;

(六)使用跑道;

(七)重要的跑道道面情况,需要时提供道面刹车效应情况;

(八)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九)过渡高度层;

(十)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一)地面风向风速;

(十二)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三)当前天气现象;

(十四)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五)大气温度;

(十六)露点温度;

(十七)高度表拨正值;

(十八)可获得的有关进近和爬升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九)可获得的趋势型天气预报;

(二十)其他自动终端情报服务信息。

第一百六十一条只为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进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预计进近类别;

(六)主用着陆跑道;

(七)重要的跑道道面情况,需要时提供道面刹车效应情况;

(八)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九)过渡高度层;

(十)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一)地面风向风速;

(十二)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三)当前天气现象;

(十四)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五)大气温度;

(十六)露点温度;

(十七)高度表拨正值;

(十八)可获得的有关进近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九)可预测的天气变化趋势;

(二十)其他自动终端情报服务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条只为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离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起飞跑道;

(六)起飞跑道道面情况,需要时提供道面刹车效应情况;

(七)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八)过渡高度层;

(九)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地面风向风速;

(十一)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二)当前天气现象;

(十三)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四)大气温度;

(十五)露点温度;

(十六)高度表拨正值;

(十七)可获得的有关爬升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八)可预测的天气变化趋势;

(十九)其他自动情报服务信息。

第十一节水平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三条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驾驶员以规定的方式调整其水平速度。航空器驾驶员无法执行调整水平速度指令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在有关的航空器之间建立安全间隔。

第一百六十四条在7500米以上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以0.01马赫数的倍数表示。在7500米(含)以下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根据指示空速以20公里/小时或者10海里/小时的倍数表示。当不再要求水平速度限制时,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水平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

声明:听律网站法律法规相关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信息,对本文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原件和公开信息源。如有建议,请点击意见反馈提交,我们将及时核对处理。
在线咨询律师
一对一服务
一对一服务
一对一专业解答咨询
服务保障
服务保障
平台律师均经过三重认证
高效解答
高效解答
快速咨询,快速响应
平台监督
平台监督
平台全程监督律师办案过程